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晨辉,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0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晨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潘晨辉在田东县人民医院第二门诊综合楼前将被害人何忠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一本五洋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170元。案发后,该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忠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忠庆的报案陈述;2、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晨辉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复印件;6、照片说明;7、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9、被告人潘晨辉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晨辉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晨辉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潘晨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良慧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