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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苏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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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标,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0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苏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苏标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商都内的东商大药房后门,将被害人赵高停放在那里的一辆黑色的上海巨达牌小公主电动车盗走。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247元。(二)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苏标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广场旁的百通文具店门前,将被害人韦爱柳停放在百通文具店门前的一辆红色的中国轻骑牌大公主电动车盗走。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532元。(三)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苏标窜到田东县平马镇祥和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韦海洋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一辆灰色的009牌大公主电动车盗走。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8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高、韦爱柳、韦海洋的陈述;(2)证人黄某某、杨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说明;(4)视频光盘;(5)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7)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苏标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标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标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苏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农家成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