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建标,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31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南立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政康(曾用名廖日谋),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35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期间获减刑于2012年5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凌红东,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31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青,女,1973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47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糖厂路××手钢××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建标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政康、凌红东、黄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建标、廖政康、凌红东、黄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温建标窜到田东县东宁西路合恒巷105号被害人林世铎的住宅地下室内进行盗窃,盗走两捆包装完好的网联牌规格为35mm2、长度为100m的多股铜芯线。2013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温建标将盗窃得来的其中一捆红色胶皮铜芯线去皮后,以10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青,被告人黄青在明知该铜芯线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收购。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廖政康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温建标将盗窃得来的另一捆蓝色胶皮多股铜芯线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凌红东,被告人凌红东在明知该蓝色胶皮多股铜芯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收购。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林世铎被入室盗窃的网联牌多股铜芯线每捆价值为人民币1983元,两捆价值为人民币3966元。(二)2013年3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温建标窜到田东县油城路被害人欧阳天宪经营的东阳食用油批发店,盗走一楼大厅办公桌上的一套黑色台式组装电脑及现金500余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924元。(三)2013年3月份某天,被告人温建标窜到田东县地税局对面的广州粥王店面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被告人温建标将所盗的多条香烟丢弃在现场后逃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世铎、欧阳天宪的陈述;(2)证人苏某某、麦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凌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照片说明;(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8)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释放证明书;(9)被告人温建标、廖政康、凌红东、黄青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温建标、廖政康、凌红东、黄青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建标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政康、凌红东、黄青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或者介绍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建标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政康、凌红东、黄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建标进行盗窃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温建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政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温建标、廖政康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红东、黄青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凌红东、黄青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建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政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1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凌红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农家成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