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满,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21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福兰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满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满来到田东县林逢镇福兰村那坡屯被害人李明官家中盗取其存折及密码,于次日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合恒分理处、飞马分理处以李明官的儿子李乙的名义盗领存折中的人民币155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明官的报案陈述;2、证人李甲、李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满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5、照片说明;6、视频光盘一张;7、取款凭条;8、田东县公安局林逢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9、被告人李满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满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领存折中的人民币15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满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李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满退赔被害人李明官经济损失人民币15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良慧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