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军,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813,壮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单××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叶军在“星睛岛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覃智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飞鹰牌电动车。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940元。(二)2012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叶军在“星晴岛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吕文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中国轻骑牌电动车。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708元。(三)2012年9月9日10时许,祓告人叶军在田东县金穗商场鱼行内,盗走被害人黄青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变色龙轻骑牌电动车,车内有一部欧新牌V3白色手机。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324元,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13元。(四)2012年9月10日15时许,祓告人叶军在田东县金穗商场后门鱼行处,盗走被害人黄大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步阳牌电动车。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智强、吕文贞、黄青冬、黄大乐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叶军的供述及辩解;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照片说明;5、电动车销售收据复印件;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田东县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叶军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4起,物品价值人民币8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军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叶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号单刃小刀、螺丝刀、扳手各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郑晴艳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