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绰号“马骝”、“猴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35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宝达村那××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富,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31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村那料××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寿兴,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31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村甲××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罗富、黄寿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罗富、黄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罗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黄寿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勇称伙同“啊三”(绰号)来到田东县平马镇火车站大道西侧中段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田东标段项目部门前,盗窃得一段长度为5.9米,型号为YJV22-8.7/15KV3*300的铜芯电缆线。这些电缆以每市斤人民币22元的价格卖给在田东县平马镇上法村下洞屯开废旧店的班泽明(已判刑)。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5.9米铜芯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3436元。破案后,该涉案电缆线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苏耀朝的报案陈述;2、证人班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过秤笔录、丈量笔录;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照片说明。二、2012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罗富伙同吕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两人来到田东县平马镇朝阳路绪雨轩网吧楼梯下,将被害人李光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牌大公主型电动车盗走。两人先将车推到百通世界水街“丁丁网吧”后面小巷的角落内,后将该电动车的电瓶单独拆卸并卖给班某某。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015元。破案后,该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光稳的报案陈述;2、证人吕某某、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富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照片说明。三、2012年10月的某天晚,被告人黄寿兴独自来到田东县平马镇合恒村甲逢屯10组14号黄跃家门前,将被害人黄跃停放此处的一辆灰色美豹煌牌60V大公主型电动车盗走。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7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跃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黄寿兴的供述和辩解;3、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照片说明。四、2012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勇伙同吕某某来到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东鑫巷4号,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应美琪仓库内的水泵、电机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应美琪的报案陈述;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4、照片说明。本案综合证据有:1、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罗富、黄寿兴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勇作案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73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富作案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寿兴作案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769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勇、罗富、黄寿兴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张勇、罗富、黄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寿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吴锡元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