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发智,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3016,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那蒙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发智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发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发智伙同苏立道(已判刑)、陆挺忠、玉炳江(后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驾驶桂L251**号长安牌皮卡车来到田东县江城镇那蒙村那江屯一砖厂,把农远坤、王国峰放置在该砖厂里的三台柴油机盗走。之后将盗得的三台柴油机拿到田东县印茶街上黄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销售,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台柴油机总价值为人民币267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三台柴油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黄某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国峰、农运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国峰、农运坤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苏立道的供述;4、被告人梁发智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8、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9、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梁发智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发智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发智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梁发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发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郑晴艳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