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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韦忠兴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韦宝周、黄中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2)东刑初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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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忠兴,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8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林逢镇林逢村东往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3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宝周,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林逢镇林逢村东往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被告人黄中贤,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7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小塘屯****盗窃罪,于1992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2年8月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兴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韦宝周、黄中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忠兴、韦宝周、黄中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忠兴窜到田东县桂松酒精有限公司一栋办公楼内,盗窃得一台组装电脑的机箱,而后将该电脑机箱偷出厂外,藏于路边一草丛内。然后又继续回到桂松酒精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厂内保安发现后逃跑。保安在追逐被告人韦忠兴的过程中,发现藏在草丛中的被盗电脑机箱,然后将该电脑机箱搬回。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脑机箱价值为人民币34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覃世松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勇的证言;3、被告人韦忠兴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5、照片说明;6、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二、2012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忠兴伙同他人驾驶租来的车牌号为桂LPX1**的雪佛兰小轿车在田东县二糖厂路口附近一辆车牌号为桂L205**小货车上盗窃得两个黑色华丰牌电瓶;在田东县林逢镇平洪村新民屯一砖厂内一辆铲车上盗窃得一个白色SWAN牌电瓶。在盗窃铲车电瓶的过程中,被告人韦忠兴等三人被人发现后开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撞上屯里一民房,而后三人弃车逃跑。经公安民警勘查现场,在车牌号为桂LPX1**的雪佛兰小轿车上发现了三个被盗电瓶。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个被盗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8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苍宜、韦焕元的报案陈述;2、证人韦孟存、周冬伟、覃文站、乃作傲的证言;3、被告人韦忠兴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照片说明;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汽车租赁合同;8、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三、2012年7月10日12时许,韩俊(另案处理)伙同黄文(另案处理)窜到田东县平马镇火车站大道明园宾馆对面一民房前,盗走被害人农丽娜、吴龙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牌本田摩托车,后韩俊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韦忠兴。被告人韦忠兴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在7月23日转卖给被告人黄中贤。被告人黄中贤明知是赃物,仍以200元的价格买下该车。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18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农丽娜、吴龙华的报案陈述;2、证人韩俊、梁秀的证言;3、被告人韦忠兴、黄中贤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5、照片说明;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机动车行驶证;8、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四、2012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韦忠兴将他人盗来的一条橡胶履带卖给被告人韦宝周,被告人韦宝周明知该履带是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收购。经查,该履带系被害人黄金龙于2012年7月20日14时许,在林逢镇鱼梁水电站附近公路边被盗。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履带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金龙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韦忠兴、韦宝周的供述与辩解;3、照片说明;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人韦宝周于2012年7月3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一般立功。被告人韦忠兴于2012年8月6日主动如实供述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是部分自首;被告人韦忠兴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是一般立功。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田东县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18号、(2010)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田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田东县公安局林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被告人韦忠兴、韦宝周、黄中贤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兴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忠兴、韦宝周、黄中贤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或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忠兴犯有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忠兴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忠兴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是一般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宝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一般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忠兴具有部分自首情节和一般立功表现,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宝周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黄中贤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韦忠兴、黄中贤、韦宝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忠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中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宝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郑晴艳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