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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陆汉能、黄正北、许传勒犯盗窃罪,被告人黄英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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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汉能,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身份证号码:452625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龙光乡山甲村共甲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正北,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身份证号码:452625198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燕峒乡保堂村保堂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许传勒,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身份证号码:452625198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燕峒乡保堂村保吉屯**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英洋,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身份证号码:4526251967********,壮族,文盲,农民,住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龙光乡岜考村岜考屯**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汉能、黄正北、许传勒犯盗窃罪,被告人黄英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汉能、黄正北、许传勒、黄英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晚20时,被告人陆汉能、黄正北、许传勒窜到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路,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中山路海伦书店一楼走道内的桂L9R5**号建设雅马哈牌红色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码为LBPPCJLB6A0001491,发动机号码为10126924)盗走,然后将摩托车开到德保县,以人民币25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黄英洋,被告人黄英洋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后被告人黄英洋又将摩托车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转卖。案发后被告人黄英洋已经找回摩托车并经公安人员退回失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涉案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85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陆汉能、黄正北、许传勒、黄英洋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照片说明;7、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田阳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9、被告人陆汉能、黄正北、许传勒、黄英洋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汉能、黄正北、许传勒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英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汉能、黄正北、许传勒犯盗窃罪,被告人黄英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汉能、黄正北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许传勒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黄英洋主动退回赃物,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陆汉能、黄正北、许传勒、黄英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汉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正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许传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英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吴锡元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