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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向建师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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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建师,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63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九合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建师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建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向建师伙同向某某窜到田东县平马镇小龙苗圃木材加工厂,撬锁进入被害人罗海燕宿舍,盗走诺基亚612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二)201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向建师窜到田东县祥周镇九合小学附近,盗割架设在该处的通信电缆52米。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为人民币1919元。(三)201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向建师窜到田东县祥周镇祥周二中院内,盗割架设在该处的通信电缆5米。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为人民币185元。(四)201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向建师窜到田东县祥周镇祥周二中旁,盗割架设在该处的通信电缆4米。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为人民币148元。(五)201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向建师窜到田东县祥周镇祥周二中院内,盗割架设在该处的通信电缆6米。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为人民币221元。(六)2012年9月8日,被告人向建师伙同“血弟”、“血友”窜到田东县祥周镇新州村原新州派出所对面的芒果里,盗割驾设在该处的通信电缆81米。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为人民币1277元。(七)2012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向建师在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路二小下坡处路边,盗走被害人兰杏锐停放在处的一部中国轻骑牌女式踏板电动车。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中国轻骑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783元。(八)2012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向建师在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路二小门外路边,盗走被害人孔艳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驹牌女式踏板电动车。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3088元。(九)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向建师在田东县平马镇庆平市场对面的福顺金银首饰店门外,盗走被害人林静静的一部深圳速动大公主牌女式踏板电动车。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深圳速动大公主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59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涉案诺基亚6120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罗海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海燕、蒙明星、班锦波、兰杏锐、孔艳、林静静的报案陈述;2、证人向某某、黄甲、黄乙的证言;3、被告人向建师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照片说明;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分公司证明;8、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9、被告人向建师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建师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作案九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建师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向建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建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郑晴艳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