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灿党(曾用名黄灿觉),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龙头乡旧庄村旧庄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叶志孟(曾用名叶孟),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龙头乡旧庄村旧庄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1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志耀,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灿党、叶志孟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灿党、被告人叶志孟及其辩护人黄志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志孟及其辩护人黄志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叶志孟的辩护人黄志耀提出:1、本案系因被害人黄某某拖欠工资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叶志孟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盗窃犯意不是其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4日中午及下午,被告人黄灿党、叶志孟两次窜到田东祥和大酒店施工工地,每次盗窃得三卷全新镀锌铁皮。经田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六卷镀锌铁皮(其中厚度为0.7mm二卷和厚度为0.5mm四卷)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二、2012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黄灿党、叶志孟又窜到田东祥和大酒店施工工地,盗窃得两卷全新镀锌铁皮,经田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卷全新镀锌铁皮(其中厚度为0.7mm和厚度为0.5mm各一卷)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三、2012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黄灿党、叶志孟又窜到田东祥和大酒店施工工地,盗窃得一台银象牌BX1-200型电焊机和一条长为22.82米的三芯铜质电缆。经田东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电焊机和电缆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395元。被告人黄灿党、叶志孟盗窃所得赃物均请三轮车拉到田东县医院大门左侧斜对面的废旧收购店,卖给该收购店老板钟某某。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镀锌铁皮四卷(厚度为0.7mm和0.5mm各二卷)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梁某某;将银象牌BX1-200型电焊机一台和三芯铜质电缆一条依法进行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某某、黄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黄某某、农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灿党、叶志孟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测量笔录;5、指认照片;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7、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车站公安派出所、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8、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9、被告人黄灿党、叶志孟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党、叶志孟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9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叶志孟的辩护人黄志耀提出的第1点,本案系因被害人黄某某拖欠工资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某已经承诺给付工资并有电话联系行为,拖欠工资不构成盗窃的理由,且本案另一被害人梁某某并未存在拖欠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叶志孟的辩护人黄志耀提出的第2点,被告人叶志孟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盗窃犯意不是其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灿党、叶志孟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灿党、叶志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灿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叶志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郑晴艳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