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0402197111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梧州市区路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6月、2007年8月、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六个月、十个月;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理检察员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所犯的前罪和后罪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书记员:王一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