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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万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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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区××路,公民身份号码×××X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理检察员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现又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人民币五百七十元给被害人古XX、退赔人民币四百元给被害人梁XX、退赔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三元给被害人陈XX、退赔人民币二百元给被害单位XX服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书记员:王一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