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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雄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万刑初字第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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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雄,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雄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雄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雄退赔人民币2902元给被害单位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权

书记员:梁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