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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万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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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康,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路。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2012年5月29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和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康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康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且为吸毒而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康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书记员:梁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