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田,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区××西××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理检察员莫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麦某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麦某田退赔给被害人谢柳仙人民币6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蒙宁
书记员:梁萍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