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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班益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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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益妹,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8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益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益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班益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晚上6时左右,被告人班益妹伙同杨某(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在潼湖镇三和村一起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当天晚上7时左右在三和村102省道旁一间饭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没有上锁的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2.48元)。班益妹负责望风,杨某负责把摩托车推出来。在饭店后面没人的地方,班益妹用杨某事先准备好的液压剪剪断摩托车点火线,两人将摩托车盗走。6月10日凌晨,公安人员在潼湖镇三和村一网吧将班益妹、杨某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1。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签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益妹无视国法,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172.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益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班益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益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诗祥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