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飞,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微省界首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微省界首市,经常居住地:惠州市,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志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谢志飞在工作的惠州市仲恺悦声电子厂车间内,分5次盗窃铜模具共计3148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0302.5元),然后将模具带回宿舍。12月4日,被害工厂发现失窃后报案,公安人员在厂内将被告人谢志飞抓获归案,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公司工作人员何某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2月4日在工作中得知模具房内的一批模具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名厂内员工在12月3日晚22时许在鞋柜边上提起一个黑色袋子就离开,看他的样子好像提着的东西很沉重,走起路来很吃力,于是其找来该员工的宿舍钥匙,叫上保安一同去该员工的宿舍,在该员工的宿舍床上翻查了一遍,掀开被子看到一个橙色的环保袋,打开一看,里面装着一堆铜模具,其便向公司领导汇报了此情况,公司领导指示马上报警,接着其即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将该名男员工和赃物一起带到派出所。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在被害公司做清洁工,2012年12月4日早上8时,其在一楼的厕所打扫时发现厕所内的三间独立厕所都被人用一些塑胶袋堵住了,而且在地面上有很多透明的小密封袋,其拿起这袋子一看,这些袋子全是用于包装模具用的袋子,上面还贴有标签,之后其将此情况汇报给公司领导,公司领导来到现场后看见这些袋子确实是包装模具的袋子,然后他们拿了把铁钳钳出了堵在厕所内的塑料袋,塑料袋和掉在地面上的塑料袋一样都是用于包装模具的,接着他们到车间内确认了模具被盗的情况,随后就报警了。4、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谢志飞抓获后,在其住宿的宿舍里提取用环保袋装好的铜模具3148个并予以扣押;破案后,上述铜模具已退还给被害公司。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报案人何某芳对盗窃铜模具并抓获的男子(即被告人谢志飞)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谢志飞对盗窃铜模具的现场、盗窃所得的铜模具、藏匿铜模具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放置被盗铜模具的现场及周边环境。7、视频截图照片及签供,证明被告人谢志飞从模具房提着一袋铜模具所走过的路线,经被告人谢志飞辨认及签供。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谢志飞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谢志飞的年龄、家庭住址等情况。10、被害公司提供的招工登记表、模具价格明细表,证明被告人谢志飞入职被害公司的时间、基本情况;证明被盗模具的规格、单价、重量及数量。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铜模具3148个经鉴定价值为60302.5元。12、被告人谢志飞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030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志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志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