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叶小鹏、梁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9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鹏,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伟华,系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亮,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正阳县,务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敏杰,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务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建源,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4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鹏、梁亮、黄敏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凯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鹏、梁亮、黄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小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叶小鹏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认为叶小鹏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叶小鹏有立功情节,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梁亮、黄敏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叶小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叶小鹏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车,除了一部被盗汽车未追回外,其它的已追回,已挽回被害人大部分损失,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叶小鹏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叶小鹏在盗窃过程中,主要是望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叶小鹏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叶小鹏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希望贵院依法认定这些情节,给予被告人叶小鹏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敏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敏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其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第一,黄敏杰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应朋友阿某的请求,介绍卖赃车的叶小鹏给阿某认识,其没有过多的参与此次交易,最后是阿某与叶小鹏达成协议,叶小鹏以10000元的价格把涉案车辆卖给阿某,并在博罗园洲把车交给阿某。黄敏杰在此次交易中不是买家也没有获取任何好处。综上,可以看出黄敏杰此次交易中扮演牵线搭桥的角色,因此,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黄敏杰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今天庭审,其表示认罪伏法。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黄敏杰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很后悔,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危害性,其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其家庭困难,家中还有一个1岁多小孩需要其抚养,所以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黄敏杰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小鹏伙同邱某(另案处理)驾车到惠城区盗窃汽车,行至惠城区河南岸金城花园南门时,见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色五菱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粤L×××**),由邱某用盗车工具撬车,叶小鹏在一旁望风,盗得该车后逃离现场。后叶小鹏将盗得车辆挂上假牌在博罗县使用,因违规停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被盗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0200元。2、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叶小鹏伙同邱某驾车到惠城区盗窃汽车,行至惠城区河南岸江南新村叶屋塘10号,见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五菱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粤L×××**),由邱某用盗车工具撬车,叶小鹏在一旁望风,盗得该车后逃离现场。后叶小鹏、邱某以一万元价格将该车卖给黄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叶小鹏指认下在黄某处缴获被盗车辆。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被盗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6780元。3、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叶小鹏伙同邱某驾车到惠阳区盗窃汽车,行至惠阳区土湖白云路94号门前,见被害人曾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五菱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粤B×××**),由邱某用盗车工具撬车,叶小鹏在一旁望风,盗得该车后逃离现场。由邱某联系卖家将该车卖掉,案发后未能缴回。经鉴定,被害人曾某1被盗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3280元。4、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叶小鹏伙同邱某驾车到惠城区盗窃汽车,行至惠城区东湖花园4号小区路边,见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菱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粤L×××**),由邱某用盗车工具撬车,叶小鹏在一旁望风,盗得该车后逃离现场。后叶小鹏经黄敏杰介绍销售赃车,被告人黄敏杰明知是赃车而介绍博罗县园洲一男子购买,后叶小鹏以10500元价格将赃车卖给该男子。2013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叶小鹏指认下抓获黄敏杰。2013年6月3日,李某2被盗车辆被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查获,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被盗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9720元。5、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叶小鹏伙同邱某驾车到惠城区盗窃汽车,行至惠城区水口办事处龙湖市场明珠酒店旁,见被害人李某4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微型面包车(车牌号粤L×××**),由邱某用盗车工具撬车,叶小鹏在一旁望风,盗得该车后逃离现场。叶小鹏将该车挂上假牌粤S×××**自用。2013年4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叶小鹏,缴获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4被盗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58000元。6、2013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叶小鹏伙同邱某驾车到惠城区盗窃汽车,行至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柏岗村张坎路,见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五菱微型面包车(车牌号赣G×××**),由邱某用盗车工具撬车,叶小鹏在一旁望风,盗得该车后逃离现场。后叶小鹏以9300元价格在博罗县龙溪镇曼亨酒店附近将盗得车辆卖给梁亮,梁亮明知是赃车而购买。2013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在叶小鹏指认下抓获梁亮,缴获赃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盗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1456元。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林某1、李某1、曾某1、李某2、李某4、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等人各被盗车辆的时间及经过。3、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涉案五菱牌蓝色宏光微型面包车(车辆悬挂号牌粤S×××**)一辆、五菱牌银色宏光微型面包车(车辆悬挂号牌粤B×××**)一辆、五菱牌蓝色宏光微型面包车(车辆悬挂号牌粤S×××**)一辆、五菱牌蓝色宏光微型面包车(车辆悬挂号牌粤S×××**)一辆;五菱牌银色微型面包车(车牌号赣G×××**)一辆;破案后,上述车辆已各退还给被害人李某1、李某2、李某4、张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李某2、李某5、张某对被盗汽车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叶小鹏盗窃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的现场、对介绍其销售赃车的男子(即被告人黄敏杰)、向其收购赃车的男子(即被告人梁亮、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黄某)及在逃同案人邱某、缴获的涉案微型面包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梁亮对卖赃车给其的男子(即被告人叶小鹏)、向一名青年男子(即被告人叶小鹏)购买的微型面包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黄敏杰对介绍卖赃车的男子(即被告人叶小鹏)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盗汽车的现场、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6、被害人提供的行驶证、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林某1、李某1、曾某1、李某4被盗的微型面包车的品牌、车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等相关信息。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惠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已对涉案同案人邱某、黄某进行网上追逃。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叶小鹏、梁亮、黄敏杰的情况及被告人叶小鹏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被告人梁亮、黄敏杰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叶小鹏、梁亮、黄敏杰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0、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挂粤S×××**号牌的灰色五菱小客车、挂粤B×××**号牌的银灰色五菱小客车、挂粤S×××**号牌的蓝色五菱小客车经检验车架号码被打磨掉,有凿改痕迹。11、证明材料,第一份、第二份证明涉案同案人邱某、黄某、“阿某”均在逃,尚未抓捕归案;第三份证明查获粤S×××**(假牌)蓝色五菱宏光微型面包车的经过。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的价格。13、被告人叶小鹏、梁亮、黄敏杰供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494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亮明知所购买的五菱微型面包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6145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敏杰明知是赃车仍介绍他人购买,价值59720元,其行为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小鹏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梁亮、黄敏杰,并缴获赃物,是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小鹏的辩护人提出的“叶小鹏有立功情节;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作用较小,大部分赃物已缴回;认罪态度较好,请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叶小鹏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销赃的犯罪分子,而且缴回了大部分赃车,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敏杰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敏杰在此次交易中是牵线搭桥的角色,只是介绍朋友去购买赃车,不是买家也没有获取任何好处,应认定为从犯,而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敏杰明知是赃车仍介绍他人购买,而且由于其介绍,促成了该非法交易的成立,因此,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叶小鹏、梁亮、黄敏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小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梁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黄敏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人民陪审员:利安泰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