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裕华,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遂川县,无业。因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裕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裕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31日16:38时许,被告人蒋裕华到惠州市惠城区南新路百佳商场门前,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黄某一辆喜德盛26寸山地自行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2.2013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蒋裕华到惠城区麦地路万佳商场门前,盗走被害人张某1一辆比尔莱斯26寸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0元),案发后赃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蒋裕华到南新路百佳商场门前,盗走被害人邓某1一辆索罗门大黄蜂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7月8日,公安人员通过视频巡查将被告人蒋裕华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裕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裕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裕华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裕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诗祥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