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展武,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来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抓获,2013年6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富华,系广东金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展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展武及辩护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展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展武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人黄展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展武在本案中只是起次要和辅助性作用,且被告人黄展武的母亲身体不是很好,希望法庭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黄展武和“阿山”、“黑鬼”(两人真实情况不详,另案处理)三人经商量前往惠州盗窃汽车。三人驾驶一辆黑色凌某车从揭阳市惠来县出发,在惠州下高速后将一副车牌(车牌号:粤P×××**)挂在凌某车上。6月1日凌晨3时40分许,三人驾车来到惠城区惠沙堤一路明晖楼旁,见被害人陈某1的一辆银色丰田锐志小轿车(车牌号:粤B×××**)停放在路边。于是“阿山”用锤子打碎锐志车的后车窗玻璃,并爬进锐志车中实施盗窃。在此过程中,“黑鬼”负责传递工具,黄展武则负责望风。约十几分钟后,“阿山”成功启动锐志车,并迅速开离现场。“黑鬼”驾驶凌某车搭载黄展武也离开了现场。后转由黄展武驾驶盗得的锐志车开到一个偏僻的地方,三人将锐志车的车牌拆下放入凌某车后尾箱,并将一副车牌(粤A×××**)挂在锐志车上。之后,“黑鬼”将锐志车开走,“阿山”则驾驶凌某车(换上号牌:粤A×××**)搭载黄展武由三栋收费站上潮莞高速。在高速公路上,黄展武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锐志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18190元。赃物未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31日21时许,其的家属将车停放在居住地对面,车里有武警制服一套、正营级别肩章一对、中校肩章、车辆行驶证一本。同年6月1日早上9时许,其发现车辆被盗,从监控可以看出,有3、4名男子开着黑色轿车来盗走其的车辆。于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展武后,当场扣押一辆黑色凌某小轿车等一批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案发后,扣押的黑色凌某小轿车已发还车主曾某樟。4、指认照片及签供,证明被告人黄展武对查扣的假车牌、作案工具一批、作案时其所驾驶的黑色凌某小轿车及其驾驶被盗的丰田牌锐志小轿车、被盗车辆的车牌、盗窃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视频载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展武驾驶黑色凌某小轿车和盗窃丰田牌锐志小轿车后所经过的路线,经被告人黄展武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附近路段及周边环境。7、被盗车辆信息、证明被盗汽车的品牌、型号及车辆所有人。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展武的情况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其中另一同案人逃跑。9、户籍材料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展武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及在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10、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挂粤A×××**的一辆黑色凌某小轿车经检验、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无更改。11、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12日在对于侦办黄展武盗窃汽车案过程中,提取到的作案车、被盗车卡口照片来源于惠州市治安卡口查缉布控系统,案发后由我队该系统内查询并提取;同案人“阿山”、“黑鬼”因真实情况不详,仍在逃,尚未抓捕归案;2013年8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于侦办黄展武盗窃汽车案过程中,经多方查找咨询,未找到对车牌真伪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故无法对车牌真伪进行鉴定。12、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及移交手续,证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展武现金18000元并已随案移送。13、被告人黄展武对其伙同在逃同案人“阿山”、“黑鬼”盗窃一辆丰田牌锐志小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展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1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展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随案移送的款项应予没收。被告人黄展武归案后赃物无法缴回,量刑时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而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告人是起次要和辅助性作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展武有将赃车开走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参与,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辩护人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展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款项一万八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