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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浩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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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浩宇,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同年7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31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浩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浩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浩宇与同案人温某(另作处理)经商量后来到惠城区麦地华夏花园,由温某望风,被告人林浩宇动手将被害人郭某1停在华夏花园小区内的麦科特牌72V大公主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缴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浩宇无视国法,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浩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浩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浩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诗祥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