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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锡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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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锡龙,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紫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8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锡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锡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范锡龙携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来到惠城区江北双子星大厦,发现被害人叶某1停放在那有一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于是趁无人注意之机,用解码器将电动车解码后,将车偷走后卖往惠阳淡水镇。2013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范锡龙携带解码器等作案工具,来到惠城区江北办事处门前,发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那有一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于是采取以上同样的方法,将车偷走后卖往惠阳淡水镇。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范锡龙在惠城区江北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锡龙无视国法,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锡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锡龙归案后赃物无法缴回,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锡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诗祥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