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柯,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4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以来,被告人马柯在惠城区水口东平工业园工业区永进厂期间,伙同工友侯某、康某(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三次将仓库的铜线共三轴(共价值人民币15313元)偷走,事后,马柯分得赃款1500元。2013年4月19日,马柯在惠城区水口东平工业园工业区永进厂被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柯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诗祥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