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曾用名:张克,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文盲,户籍所在地: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7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克伙同几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陈江十字路口路段,见被害人刘某1和侄女秦某并排行走,便一手拿宣传书刊遮挡,一手伸入刘某1外套口袋内欲将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75元)盗走。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刘某1发现,随后被刚好经过的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刘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5日下午16时许与侄女秦某并排走着来到仲恺高新技术开发陈江十字路口路段时,当走到路中间时其感觉有人动其装有手机的外套左侧口袋,其就马上伸入口袋一抓,并转身看见是一个陌生男子的手,那陌生男子想逃跑,其即大喊,手机也被其夺回来,刚好有巡逻队员路过就上前帮忙一起抓住那陌生男子,后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到就把那盗窃其手机的男子带回派出所了。3、证人秦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5日下午16时许与亲戚刘某1步行到陈江十字路口路段时,刘某1突然拍打他旁边一个身穿黑色西装的男子,从那男子手上把一部黑色的手机拿了过来,并对着那男子说:“死小偷敢偷我的手机”,这时,刚好有巡警过来看到,把那名偷手机的男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4、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一部华为牌C8600型手机和一本用来遮掩被告人李克盗窃手机的书刊并予以扣押;破案后,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刘某1对盗窃手机的被告人李克、被盗窃手机的现场、被盗窃的手机进行了辨认;证人秦某对盗窃手机的被告人李克、刘某1被盗窃的手机、用来遮掩盗窃手机的书刊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克对盗窃手机的现场、盗窃的手机、其在作案时用来遮掩盗窃手机的书刊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克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克的年龄、家庭住址等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75元。9、情况说明,证明据李克供述,其是在名讲四川口音的男子逼迫才去盗窃的,但其只能描述其中一名男子较高,偏瘦,头发稀少,宽脸,其他不详,侦查员根据李克供述,多次在路段组织追捕行动,均未果。10、被告人李克对扒窃被害人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7.7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微,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克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何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