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江,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远县,无业。被告人周小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凯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小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周小江伙同“阿某”(真实情况不详,在逃)伺机作案,二人在惠州市仲恺区公交车。公交车行使至马过渡公交车站时,周小江蹲下去摸被害人徐某1的左脚引开其注意力,“阿某”趁机将徐某1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C8812E型手机(经鉴定价值754.91元)盗走。得手后周小江、“阿某”立即下车逃跑,徐某1发现被盗随即下车追赶,将周小江拉住,后在马过渡部队士兵的帮助下控制住周小江,并报警。案发后赃物未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违法犯罪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4.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小江在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诗祥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