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山,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邵阳市新宁县,原惠州市仲恺高新区TCL光电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0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海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海山伙同同案人王某(17岁,已判刑)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在其工作的惠州市仲某区TCL光电科技(惠州)有限公司里,盗窃公司的奇力速牌SK-9231PFB型电批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4.51元)、奇力速牌BSD-3200LD型电批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05元)、全新显示器排线104条(E334106AWM20861105C60V,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14.4元)、全新乐华牌RC2000C型电视遥控器5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元)、全新T**牌RC2000C型电视遥控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0元),全新美乐牌电视遥控器2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元)。2012年11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何海山与王某再次在TCL光电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盗窃了一把公司已损坏报废的奇力速牌BSD-3200LD型电批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元),携带出厂被公司保安发现并报案从而被抓获。破案后,赃物缴回,已发还被害单位。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1日晚值班时抓到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是厂里的员工何海山,带了一把电批出厂时被发现,另一名是何海山的老乡,不是厂里的员工,经了解得知,何海山带其老乡混进厂里,在何海山的老乡处问到他们的出租房里还有东西,于是其和同事在二人的带领下去到仲某沙角头一出租屋四楼403房,何海山两人从房内拿出两把电批、11个电视遥控器、100多片电视排线等物品,其和同事将这些物品带回厂里,然后其即打电话报警。3、已判决的同案人王某供述,供述其伙同本案被告人何海山在惠州市仲某高新区TCL光电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盗窃电批等物品的经过。4、证人薛某、田某证言,证明被盗电批、电视排线、遥控器的型号、数量、价格及领取上述物品的流程。5、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三把电批、11个电视遥控器、104块电视排线进行提取和扣押;破案后,上述物品已由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领回。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报案人周某平、证人薛某各对被告人何海山、已判决的同案人王某、被盗的电批、电视遥控器、排线进行了辨认;被告人何海山对盗窃所得的电批、电视遥控器、排线、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放置被盗物品的仓库、仓库内的摆设及周边环境。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海山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何海山的年龄、家庭住址。10、被害公司提供的价值证明材料,证明其公司购买被盗电批、遥控器、排线时的价格。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何海山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电批、排线、遥控器经鉴定共价值2093.56元。13、被告人何海山对伙同同案人盗窃电批等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山无视国法,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9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海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海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缴回,未造成被害公司任何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海山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