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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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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在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在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其罪行被公安机关掌握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莫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