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盗窃罪338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3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淑如,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淑如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淑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淑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淑如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淑如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淑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