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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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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耀,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07年10月2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耀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文耀于2013年4月18日伙同同案人到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板头四街欲再次行窃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文耀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文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自制开锁工具、胶片、钳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