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天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辉,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广州市雅积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治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辉及其辩护人李治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天辉系被害单位广州市雅积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装载车司机。2013年5月17日下午18时许,正在放假无须上班的被告人张天辉来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龙穴造船厂平安大道南集配课回收股场内“法兰加工厂”,利用“7”字套筒撬开该车间门锁,使用私自预留的装载车钥匙将被害单位停放在此的一台“沃得重工”W156L装载车盗走,并停放在东莞市望牛墩某停车场。后被告人张天辉潜逃。同月21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4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将被告人张天辉抓获。被告人张天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上述停车场缴回被盗装载车。被盗装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500元,现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天辉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天辉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天辉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涉案装载机照片及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停车费收据、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涉案装载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匡某军、胡某生、徐某伟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天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天辉归案后至庭审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对其罪行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经归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较大幅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天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名态人民陪审员:樊锦成人民陪审员:杨金水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