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3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美的冰箱厂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卿爱国、彭松明,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卿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赃物已缴回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