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案发前是油漆工,(以上内容均为自报)。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4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t”型钥匙一把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泽滔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