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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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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2007年6月30日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盗窃劣迹,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