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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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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荣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4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荣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荣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其于2013年4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其已提出复议,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本案中的电动车的价格人民币1536元有意见,认为评估价格较高,要求重新评估。关于被告人罗荣智认为对其行政处罚曾提出复议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荣智提出案中的电动车的价格人民币1536元评估价格较高,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因评估鉴定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害人陈述其车辆是以人民币1800元购买的,与评估价格基本吻合,且评估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已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故被告人罗荣智申请重新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荣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荣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荣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角套筒一把、锁匙七把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泽滔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