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阿飞”,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阿雄”,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绰号“阿财”,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广州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第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彭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李某乙的当庭辩解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中只存在非法营运行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提议,被告人谭某、被告人李某乙同意后,三被告人携带自制螺纹钢撬、自制钥匙、手套、电筒、塑料片等作案工具,驾乘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起亚牌轿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到广州市南沙区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乙负责驾驶车辆接应,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放风,被告人谭某负责以撬门或技术开锁方式入户窃取财物。当日18时许至20时许,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先后入户盗窃三起:1、三被告人到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金苑小区金苑二巷15号401房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原道牌N90型平板电脑一部、DDR400/512M型内存卡二张、MAXTOR牌6Y080L0422611型硬盘一个、赛扬牌2.66G/256/533型CPU一个、明基牌BenQG900HD(ET-0021-N)型显示器一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610元。2、三被告人到广州市南沙区板头商业6街9号楼501房窃取被害人孙某某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松下牌DMC-FS5GK数码相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46元。3、三被告人到广州市南沙区板头村东坑四巷27号之一201房窃取被害人何某某联想牌G450LX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牌DSC-W350型数码相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790元。三被告人得手后,由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逃离。因形迹可疑,在广州南沙虎门渡口出东莞方向的收费站处被公安机关截停并人赃并获。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谭某、李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谭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入户盗窃三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定程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公(南刑)勘(2012)3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窃现场即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金苑小区金苑二巷15号401房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指纹一枚;2、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公(南刑)勘(2012)3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窃现场即广州市南沙区板头商业6街9号楼501房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指纹一枚;3、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公南金技勘(2012)293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窃现场即广州市南沙区板头村东坑四巷27号之一201房的具体情况;4、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盗财物的照片;5、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2)第70号痕迹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窃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谭某十指手印捺印样本的右手食指为同一人所留;6、公安机关出具的穗南公(司)鉴(痕迹)字(2012)第71号痕迹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窃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谭某十指手印捺印样本的右手拇指为同一人所留;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小轿车、手电筒、手套、塑料片、自制钥匙、自制钢撬、手机等作案工具,并将前述被盗物品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孙某某、何某某;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人员在2012年12月12日20时15分许,发现涉案小轿车形迹可疑,就拦截该小轿车,并在广州南沙虎门渡口出东莞方向的收费站处将该小轿车截停。三被告人被人赃并获;9、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2)22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前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46元;10、被害人何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时间、案发地点、被盗物品等;11、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作案经过及分工。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阿雄在东莞市道滘镇某士多店提议去偷东西,其与阿财当时就答应了。其拿上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重新与阿雄、阿财汇合。其与阿雄,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坐上阿财的小车经虎门大桥到了南沙街。该两名男子先下车。阿财驾车来到一个不知名的出租屋小区停下,其与阿雄下车之后,由其用自制工具开门并实施盗窃,由阿雄负责把风。得手后,阿雄打电话给阿财,要他过来接应。两人回到下车处,阿财已经在那里等,其与阿雄将盗来的财物放上小车车尾箱。三人上车后过了一个小桥,来到一个叫板头商业六街的地方,经过一栋出租屋时,其叫阿财停车。其与阿雄下车实施盗窃,得手后,其与阿雄去找负责接应的阿财。见到阿财后,便把偷来的东西放进小车后座。三人准备回东莞,在经过芦湾村牌坊的时候,阿财发现小车被跟踪,行至虎门渡口收费站,被人赃并获。三人是老乡,同住一条街,不时有联系。三人的分工是阿财负责开车接送,其负责开门并入室盗窃,阿雄负责把风。没有固定的目标,其与阿雄觉得哪里好下手就让阿财停车。作案用的小车平时由阿财开着搭客。手套、钥匙、螺纹钢撬等工具是由其制造或购买的。同车来的两名男子也是来南沙偷东西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阿雄”,被告人李某乙就是“阿财”。12、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作案经过及分工。2012年12月12日下午,三人打台球时,其提议去偷东西,阿财与阿飞也同意。由阿财开车,三人从东莞出发来到南沙。当时车上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车过了虎门大桥之后,两男子让阿财停车之后离开。三人继续在大街逛。后在一个不知名的小区停下,其与阿飞下车。阿飞给其两把自制螺纹钢撬。阿飞用自制钥匙打开一家房子就进去偷东西,其负责把风。偷完东西后,打电话给阿财,要他过来接应。见到阿财的车后,将偷来的东西放到车尾箱。三人上车后继续寻找下一个作案目标。逛了一会,过了一道小桥,大约隔了20分钟,来到一条商业街。阿飞与其下车,来到一户五楼的房子,由阿飞撬门,其把风。偷完东西后,打电话给负责接应的阿财。见到阿财后把东西放到小车后座。走了没多远,发现有一台小车跟踪,在渡口的时候被警察拦住盘查。三人是老乡,住的比较近,经常有联系。作案用的小车是阿财负责开,去哪里也是阿财定。撬门的螺纹纲是其与阿飞制作出来的。其负责把风,阿飞负责撬门并盗窃,阿财负责接应。偷来的东西打算变卖分钱。同车的两名男子应该也是来偷东西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谭某就是“阿飞”,被告人李某乙就是“阿财”。13、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乙一直不承认参与盗窃,辩解称涉案小车不是他本人的,其平时只是开车拉客,其自始至终不清楚被告人谭某、李某甲的盗窃行为。经辨认照片,指出被告人谭某、李某甲就是案发当日其驾驶小车的乘客;14、涉案轿车查询资料;15、涉案车辆案发前后进入广州市南沙区的记录单,证实该车辆曾多次出入广州市南沙区,案发当日到达广州南沙区的时间为18时许;16、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谭某曾因盗窃被劳教18个月。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且对盗窃毫不知情,其只是开车搭客的辩解意见,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有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参与了盗窃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车牌为粤SQG1**的起亚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手套、手电筒、自制钥匙等,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名态人民陪审员:樊锦成人民陪审员:吴树永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