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过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汉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过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过某、王某及其辩护人麦锦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何过某、王某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二路37号大众电脑店内,由被告人王某掩护,被告人何过某动手盗得被害人叶某某的一台H**牌G12手机。得手后,被告人何过某、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71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过某、王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过某判处有期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及监管条件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过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过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过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过某、王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名态人民陪审员:陶代军人民陪审员:陈金好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