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海武,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某汽车公司员工,暂住公司宿舍(户籍在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琴,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海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海武及其辩护人李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海武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缴回被盗汽车并发还某汽车公司,依法可对被告人蔡海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海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海武在盗窃车辆后,于2013年2月8日凌晨向其哥哥发信息表示过完年初一即到公安机关自首,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蔡海武虽然发信息向其哥哥表达了要去公安机关自首的意愿,但其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是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其是被公安机关在宾馆中抓获归案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海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穗硕代理审判员:伍敏青人民陪审员:吴树永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