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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盗窃罪271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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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在广州市番禺区(户籍在贵州省正安县,以上情况均自报)。2012年2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冯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吸毒劣迹,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老虎钳一把、剪刀一把、自制开锁工具一套、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