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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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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2月15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顺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