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文超、李吉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被告人李某雇佣的司机,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琴,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魏某,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于中国香港,无业,住中国香港大埔,港澳证件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李天湖,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文超、李吉远、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李琴、被害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湖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涉案人员黎开业(另案处理,现下落不明)使用不真实的权属证明、船只转让文件等材料,将实际所有人为被害人魏某的“珠香XX号”渔船(香港船牌为CXX)作为抵押物,向被告人李某借款人民币998000元。后黎开业到期未还款且下落不明,被告人李某遂于2012年7月12日中午13时许,指挥被告人彭某及张某清(另案处理)等人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水闸码头附近海面,盗开被害人魏某停放在该处的“汕尾XX号”渔船(香港船牌为CXX,价值港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812170元)将因机械故障无法正常行驶的“珠香XX号”渔船拖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先锋码头停放。被害人魏某一方遂与被告人李某等进行交涉,并于2012年7月14日携涉案渔船的权属证明、船只买卖文件等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被告人李某保管不善,“汕尾XX号”渔船丢失,无法找回;“珠香XX号”渔船现已由公安机关交还被害人魏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彭某于2012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若判决前两名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在此量刑基础上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彭某的户籍材料、由被告人李某提供的“珠香XX号”渔船《拥有权证明书》、《船只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船只买卖收据》及《收条》、抵押借款的《协议书》和《收条》等材料、由被害人魏某提供的《买卖渔船合同书》、《香港海事处验船证明书》、《香港海事处拥有权证明书》等材料、由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船只资料及由香港警务处出具的核查涉案两艘渔船拥有权的《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珠香XX号”渔船给被害人魏某的清单、穗公南刑勘(2012)436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珠香XX号”渔船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区、吴某明、吴某弟、陈某仪、张某清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害人魏某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的朋友代其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魏某部分损失共计320000元,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和解协议、付款凭证、被害人魏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辩解称:1、其与黎开业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黎开业提供了“珠香XX号”渔船的《拥有权证明书》、《船只买卖合同》等文件,故其有理由相信黎开业就是涉案的两艘渔船的实际所有人;2、“珠香XX号”渔船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000元,丢失的“汕尾XX号”渔船的状况比之要差得多,现因丢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而公诉机关认定其价值为人民币812170元,该数额过高;3、2012年7月12日,其将两渔船快拖到东莞沙田先锋码头时,曾和公安机关通过电话,并说明船只有抵押等情况。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不正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证明黎开业将“珠香XX号”渔船抵押给被告人李某的时候,已将两渔船交被告人李某保管,后两渔船丢失,故被告人李某寻找到两渔船后,将船只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水闸码头拖回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先锋码头的行为,应认定为抵押权人履行保管抵押物的义务的行为;2、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介绍被告人李某与黎开业认识和搭载被告人李某到现场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之后,发现抵押船只不够偿还债权且无法开动的情况下,以保护自己债权不受损为由将另外一艘不具抵押权的船只开走致丢失,该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特别是给船只的真正所有人即本案被害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盗船只价值港币100万元,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船只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彭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穗硕审判员:胡名态人民陪审员:卢琴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