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原系广州市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原系广州市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原系广州市丰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原系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广州威达高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廖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盗物品已经全数退回被害单位;被告人吴某与同案的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及丰基公司已经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七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从属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案发后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何某、吴某、胡某乙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五、依法扣押的手套、切割机作案工具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泽滔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