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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录某盗窃罪155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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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庆华,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庆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庆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庆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庆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白色手套、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