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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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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容边村一出租屋(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先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先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