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2012年11月20日13时许,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海景城工地,趁无人之机爬窗进入该工地士多店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千足金戒指2枚(共价值人民币6880元);同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再次以相同手法在上述地点窃取现金人民币4300元。因被害人李某甲报案,被告人孙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部分涉案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赔款项人民币3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款项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亦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其家属已代其赔偿实际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居住的场所比较固定,其白天利用居住的场所从事商品零售经营活动,晚上作生活起居所用,而被告人孙某利用被害人停止营业期间盗窃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某的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不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泽滔人民陪审员:叶文杰人民陪审员:杜美月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