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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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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石城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不知姓名)到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龙穴路39巷2号至4号间,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台铃TDR331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盗走。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到龙穴路49号、31巷12号、37巷8号,将被害人方某、易某、管某分别停放于上述地点的各1辆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460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缴获上述3辆自行车分别发还被害人方某、易某、管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现场和涉案物品的照片、涉案电动车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害人周某、方某、易某、管某的陈述、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2)227号、23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穗硕代理审判员:伍敏青人民陪审员:吴树永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