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文盲,原系广州黄埔造船厂工人,暂住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名态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