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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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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己,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庚,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伙同刘某辛(已判刑)在梁山县小路口镇,盗窃氧气瓶五个、乙炔瓶一个、手提切割机一台、切割机一台、大夹钳两把、槽钢板凳一个、电视接收器一个,总价值4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杨某、肖某、陈某、刘某辛的证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伙同刘某辛等人在施工工地,盗窃铁吊篮、铁爬梯、电焊机、钢筋等物品一宗,总价值63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杨某、肖某、刘某辛的证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2013年3月15日至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刘某己、刘某庚分别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到案说明、办案说明、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系自首,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刘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洪勇审判员:路莹人民陪审员:黄迎军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