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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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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某某、王某,农民。200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宋某的证言,案件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盗电动车的购车发票,宁梁山价鉴字(2012)12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梁山县人民法院(2007)梁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依法增加相应刑罚量;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许某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长征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