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某,男,回族,大专文化,待业。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甲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甲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甲某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甲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翟亚坤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